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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阳雨太阳能设置里面 LL和HH什么意思

来源:https://www.azjg.com 时间:2024-07-17 编辑:admin 手机版

一、太阳雨太阳能设置里面 LL和HH什么意思

LL表示低,HH表示高。这两个选项是调节水温使用的。

太阳能是由太阳内部氢原子发生氢氦聚变释放出巨大核能而产生的,来自太阳的辐射能量。

太阳雨太阳能的基本原理是将太阳辐射能收集起来,通过与物质的相互作用转换成热能加以利用。目前使用最多的太阳能收集装置,主要有平板型集热器、真空管集热器、陶瓷太阳能集热器和聚焦集热器(槽式、碟式和塔式)等4种。

通常根据所能达到的温度和用途的不同,而把太阳能光热利用分为低温利用(<200℃)、中温利用(200~800℃)和高温利用(>800℃)。

扩展资料:

太阳能的优点

(1)普遍:太阳光普照大地,没有地域的限制,无论陆地或海洋,太阳能无论高山或岛屿,都处处皆有,可直接开发和利用,便于采集,且无须开采和运输。

(2)无害:开发利用太阳能不会污染环境,它是最清洁能源之一,在环境污染越来越严重的今天,这一点是极其宝贵的。

(3)巨大:每年到达地球表面上的太阳辐射能约相当于130万亿吨煤,其总量属现今世界上可以开发的最大能源。

(4)长久:根据太阳产生的核能速率估算,氢的贮量足够维持上百亿年,而地球的寿命也约为几十亿年,从这个意义上讲,可以说太阳的能量是用之不尽的。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太阳雨太阳能

二、反应堆的球床型高温气冷堆得控制棒布置于堆芯的什么位置

反射层的导向管中。

球床堆由于堆芯内难以设置控制棒导向管,控制棒的插入难度大,通常控制棒插于设置在反射层的导向管中。柱床堆在堆芯内虽可设置控制棒导向管,但由于堆芯温度高,控制棒工作环境恶劣,通常也把控制棒设置在反射层内,用于正常运行时的反应性控制和堆功率调节,对于小型堆也可作紧急停堆用。

对于反射层控制棒不能提供足够停堆裕量的大型堆,需设置插入堆芯的控制棒,作为长期停堆时插入堆芯的安全棒。

扩展资料

核反应堆的开、停和核功率的调节都由控制棒控制。控制棒内的材料能强烈吸收中子,可以控制反应堆内链式裂变反应的进行。控制棒也组装成组件的形式。反应堆不运行时,控制棒插在堆芯内。开堆时将控制棒提起,运行中根据需要调节控制棒的高度。一旦发生事故,全部控制棒

核反应堆的开、停和核功率的调节都由控制棒控制。控制棒内的材料能强烈吸收中子,可以控制反应堆内链式裂变反应的进行。控制棒也组装成组件的形式。反应堆不运行时,控制棒插在堆芯内。开堆时将控制棒提起,运行中根据需要调节控制棒的高度。一旦发生事故,全部控制棒

如果把控制棒拔出一点,反应堆就开始运转,链式反应的速度达到一定的稳定值;如果想增加反应堆释放的能量,只需将控制棒再抽出一点,这样被吸收的中子减少,有更多的中子参与裂变反应。要停止链式反应的进行,将控制棒完全插入核反应中心吸收掉大部分中子即可。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控制棒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高温气冷堆控制

三、担保有2年的除斥期间 ?(未注明担保期限的情况下)

1、保证合同未注明担保期限的情况下,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六个月的担保期限属于除斥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

2、保证合同注明担保期限至债务本息还清之日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这里的二年也属于除斥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

3、除斥期间,是指权利人享有某项实体权利的存续期间,期间经过,该项实体权利即告消灭。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二条 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第三十三条 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四条 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扩展资料: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如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有保证人清偿债务期限的,保证期间为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没有约定债务清偿期限的,保证期间自最高额保证终止之日或自债权人收到保证人终止保证合同的书面通知到达之日起六个月。

第三十八条 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

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物的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或者担保物因不可抗力的原因灭失而没有代位物的,保证人仍应当按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人在主合同履行期届满后怠于行使担保物权,致使担保物的价值减少或者毁损、灭失的,视为债权人放弃部分或者全部物的担保。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减轻或者免除保证责任。

第三十九条 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

第四十条 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胁迫事实的,按照担保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一条 债务人与保证人共同欺骗债权人,订立主合同和保证合同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由保证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

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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